申辦事項

出生登記
發布日期: 
103-12-30
類  別: 
身分登記
詳細內容: 
申請人:
1.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2.棄嬰或無依兒童,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利害關係人(無1及2項申請人時)
4.受委託人

繳驗文書(均查驗正本):
1.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父母及申請人印章。
2.另依下列情形附繳證明文件:
2.1國內地區出生者:
2.1.1出生證明書(新生兒姓名欄位應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從姓約定欄位簽名或蓋章確認)。
2.1.2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開具載明受鑑定者雙方之姓名並黏貼其正面照片且蓋有騎縫章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於胎兒出生後1個月內開具之出生通報書(均需正本)。
2.1.3棄嬰或無依兒童,應提憑向警察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及嬰兒照片查實辦理。
2.2國外地區(含大陸地區)出生者:
俟回國後,持憑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不辦理出生登記。
3.子女從姓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4.委託申請:
4.1委託書。
4.2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申請期限:
六十日內

備註:
1.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附生父母表明該子女為其子女之書面文件辦理。上述情形如係與大陸、外籍女子結婚所生子女者應另附生母受胎期間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之文件(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
2.國外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海基會驗證。
3.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經父母之書面約定變更父姓或母姓,已成年者可依個人意願改從父姓或母姓,各以一次為限。
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4.1父母離婚者。
4.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4.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4.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5.出生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申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9規定,登記新生兒之姓名。
6.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請注意:
請領生育津貼(戶政所核發)請於新生兒出生六個月內申請(生育津貼申請書)。
相關連結:
相關附件:
 新竹市婦女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出生之新生兒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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